Friday, January 25, 2013

守贞、缠足与中国古代女性的财产权变迁

守贞、缠足与中国古代女性的财产权变迁:

中国古代与女性有关的两项习俗,守贞与缠足,在今天看来无疑是十分残忍的。守贞,即主流价值观要求女性在丧偶之后要守寡终身,不得改嫁或与其他男性发生私情,或者干脆殉情而死。守寡者称作“节妇”,殉情者称作“烈妇”。甚至未婚的女性在结婚前未婚夫亡故,也要到夫家守寡,或者殉情。各地明清县志中有不少这样的人物传记。沈从文的小说《湘女潇潇》中也提到了上世纪早期在湘西一带族长有权将涉男女私情的寡妇沉滩处死。缠足,比守贞更为残忍。女性在成年前,大约10岁左右,脚趾和脚掌的骨头会被硬生生折断,用布条束成粽子状,形成所谓的“三寸金莲”,否则就无法出嫁。大量未成年女性因为缠足而丧命或者残疾,活下来的要靠一双畸形的脚来负载身体。中国历史上的缠足现象是人类历史上很独特的一种习俗。

一直觉着守贞、缠足这样的陋习是中国古代封建礼教摧残女性所致。近来读了一些关于中国女性财产权变迁的文献,才觉这一论断过于简单。守贞缠足习俗的形成,不独与礼教有关,更与女性财产权的变化有关。社会习俗的演变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财产权的变迁推动的。
在元代之前,中国社会关于女性再婚的态度基本正常。唐代《唐律?户婚律》规定夫妻可以协议离婚(称作和离)。在敦煌出土的一份唐代文书中,记载了一个男子写给妻子的离婚协议书。
“凡为夫妇之因,前世三生结缘,始配今生之夫妇。若结缘不合,比是怨家,故来相对……既以二心不同,难归一意,快会及诸亲,各还本道。愿妻娘子相离之后,重梳婵鬓,美扫娥眉,巧呈窈窕之姿,选聘高官之主。解怨释结,更莫相憎。一别两宽,各生欢喜。于时年月日谨立除书。”
协议离婚之后,男婚女嫁,互不干涉,而且男方还给了女方很深的祝福。宋代,理学盛行,对礼教的要求变严,但对女性在女性再婚也还是很宽容。台湾清华大学的赖建诚教授在《在守寡有理》一文中写道:
元代之前年轻寡妇再嫁,并非例外而是常态。宋太祖把寡妹嫁给名将高怀德,程颐赞成寡侄媳再嫁,南宋名将张俊把寡媳嫁给部将,魏了翁因嫁寡女,而摆不平众多的竞争者。还有许多寡妇再嫁的例子,都可看出到宋末为止,并无节妇与烈妇的观念。
同守贞一样,缠足的习俗也是宋代之后才出现。缠足的起源,尚无定论,一种很盛行的说法是南唐后主李煜让后宫嫔妃以白绫束足,做莲花状起舞,引致民间效仿。在整个宋代,缠足现象仅出现在上流社会,并未普及到民间。缠足的目的是满足上流社会男性的恋足癖审美偏好,做法也仅是以布帛将脚束起,并不将骨头折断。残酷的缠足做法也是元代之后。
元代是一个分水岭,自此之后中国女性的社会地位、生存状况都急剧下降。究其原因,当是元代女性财产权的变化所致。到宋末为止,女性一直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权。这种财产权包括作为女儿继承父母财产的权利和作为寡妇继承丈夫财产的权利。从元代开始,女性丧失了财产权、以及人身权、子女权。蒙古人统治汉人之前,其内部的婚姻财产制度体现了强烈的游牧民族特征:女性是作为财产和战利品附属于男性的。女性没有财产权,女性本身就是财产。具体而言,蒙古人实行一夫多妻制,妻子可以赠予、买卖和掠夺。成吉思汗的妻子孛儿帖,也是他四个儿子的母亲,就曾被敌对部落掠去,成吉思汗后来打败敌对部落才把妻子抢回。同时,妻子也是家庭的共有财产。丈夫死后,妻子要被家庭内的其他男性继承,称作“收继”。一个寡妇可以被其亡夫的兄弟、侄子、外甥、以及(不是她亲生的)儿子甚至孙子收继。昭君出塞里的王昭君,也是先嫁给匈奴单于呼韩邪,在呼韩邪去世后,又嫁给了呼韩邪的儿子复株累单于。蒙古人的婚姻制度与游牧民族的生存状态时相适应的。游牧民族中,为争夺资源,战争和暴力冲突频繁,男性死亡率高,家庭、部落内需要有更多的女性资源来进行人口繁殖保障兵源,同时有大量的孤儿寡母需要养活。收继制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了这种需求,故在很多游牧民族中实行。
蒙古人灭掉宋朝之后,统一中国,也将其原有的婚姻财产制度推行到全国,产生深远的社会影响,其中之一就是守贞习俗的兴起。首先是元代女性财产权的丧失降低了她们再婚的需求。在宋末之前,女性在丈夫去世后,可以携带自己的财产(包括自己的嫁妆及继承的丈夫的财产)、子女再嫁,再婚是一种很正常的选择。从元代开始,女性的财产权丧失,丈夫去世之后,其财产(包括自己的嫁妆)、子女都归夫家所有,女性只能作为儿子(包括过继的儿子)的监护人来掌管财产,女性要改嫁,必须将财产子女留在夫家。这种情况下,女性再婚的动力变弱。其次,守寡可以免于被收继。收继制严重违反了汉族地区的伦理道德,遭到汉人的激烈反对。特别是继子收继继母的行为,在汉族人看来相当于乱伦。被收继,对汉族女性来讲是一种严重违反其价值观的人身剥夺。作为一种折中,她们更愿意选择守寡,因为根据蒙古法律,寡妇只要“出具守志不改嫁结文状”,就不必被收继。
守寡习俗可以看成是蒙古法律和汉族习俗对抗妥协的产物。相比于被收继,汉族女性宁愿选择在夫家守寡(在宋代丧偶女性可以在娘家守寡),对于蒙古人来说,女性没有离开家庭,没有导致家庭财产外流,也可以接受。这种习俗对元朝统治者来讲是一种很好的均衡状态,因此得到鼓励。1304年元成宗颁布政令,鼓励寡妇守节:“今后举节妇者,若三十以前夫亡守志,五十以后晚节不易,贞正着明者,…申呈省部,依例旌表。”
守寡习俗在明清两代进一步加强。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明清承袭了元代的财产制度,女性守寡的内在经济激励仍然存在;另外就是来自统治者的鼓励。明代建立以后,强化对全社会的道德教化,由于守贞寡妇对丈夫的忠诚很容易被联想到臣民对皇帝的忠诚,因此统治者通过鼓励、嘉奖寡妇守贞来推广忠诚的价值观。朱元璋在1368年颁布诏书,规定:“民间寡妇,三十以前夫亡守志,五十以后不改节者,旌表门闾,免除本家差役。” 将寡妇守贞同家族的税收优免结合起来。明代获政府表彰的烈女贞妇人数众多,远远超过前朝,据《古令图书集成》记载,唐代只有51人,宋代增至267人,明代竞达36000人,清代继续增加。
缠足习俗的演变过程与守贞类似。宋代缠足还仅限于上流社会少数女性,元代则大部分的汉族女性都要缠足,明代几乎已经普及到偏远的农村,清代满洲人无法接受缠足一再颁布法令禁止缠足,但很难发挥作用,不但汉族女性坚持缠足,就连满洲女性也开始效仿。民国期间,文化上的反缠足运动很多,但很难普及到基层社会,上世纪20年代出生的农村女性,大多数还是小脚。
缠足同守贞一样,可以看作是个人行为对财产制度的一种回应。白凯(Kathryn Bernhardt)在《中国的妇女和财产:960-1949》一书中提到,宋代以后直到1949年,女性没有财产权,明清两代,有关寡妇的财产诉讼都是围绕着继承人指定的。寡妇在法律上讲没有对丈夫财产的继承权,只能是作为丈夫继承人的监护人来管理财产,在没有亲生儿子的情况下,需要过继一个儿子来做继承人。在明清两代,寡妇连自由选择继承人的权利都没有,男方家族常常为了争夺财产而硬塞给她一个她不能接受的继承人,从而引发诉讼。民国期间,法律对女性财产权的改善也仅仅是承认了寡妇有自行选择继承人的权利。寡妇仍然不能继承丈夫财产。在缺乏财产的情况下,守寡是女性一种不得已的选择。而缠足,按照张五常的解释,则可以看作是一种降低丈夫家庭产权执行成本的制度安排。缠足通过在生理上限制女性自由行动的能力,增加了女性逃亡的成本,相当于女方家庭在婚姻市场上向男方家庭作出的保障男方产权安全的承诺。缠足是一种合约订立前的承诺,守寡是一种合约执行中的承诺,都是通过限制女性的权利来保障男方家庭对女性和财产的权利。
需要指出的是,守寡尽管作为一种通行的习俗存在,但传统社会里寡妇改嫁的现象也很常见。原因有如下:一是小户人家生活贫困,丈夫死后,没有可争夺的财产,家庭又需要男性劳动力,不改嫁则无法生存;二是底层百姓读书少受礼教约束少更关心生存状态,特别是明代中后期,商业贸易的发展为私人生活创造了更大的空间,三言两拍里有很多关于偷情、私奔、改嫁的故事。这些行为尽管有违主流价值观,会被嘲笑、鄙视,但仍然不断地发生;另外还有一种现象是男方家族为侵占财产而逼迫寡妇改嫁。史景迁在《王氏之死:大历史背后的小人物命运》一书中援引清代《郯城县志》中记载的一个例子:寡妇彭氏在丈夫去世后独自抚养儿子陈连,陈连的三个堂兄为了霸占财产,把正在私塾中上学的陈连活活打死。这样的事件从侧面印证了寡妇守贞的道德法律体系对守贞行为的支持赞扬,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寡妇和孩子的一种保护。
守贞和缠足都是适应财产制度而形成的习俗,但缠足比守贞更为普遍:守贞尽管被推崇,但改嫁现象仍然常见,而缠足在汉族女性中几乎无人能幸免;守贞一直受统治者的鼓励,可以获得贞节牌坊以及家族的税收优免,但缠足却缺乏这一方面的激励。清代,统治者甚至一再禁止缠足,但缠足的习俗仍然能保留下来并不断自我强化。究其原因,可能在于缠足是一种婚姻合约订立前的选择,决策涉及的信息更不确定。缠足是女性在未成年之前由父母决定的,由于在婚姻市场上,缠足可以增加婚姻谈判中的竞争力,在缺乏对未来确切的婚配人家信息的情况下,女方父母只能根据婚姻市场的一搬需求状况作出判断,缠足是一种占优策略。而守贞则是女性在婚姻契约执行过程中的自我决策,可根据具体的环境在守寡和再嫁间权衡,做出判断。
守贞缠足从根本上来讲是财产制度所致。在民国期间,尽管不断在舆论上宣传解放女性,禁止缠足,鼓励寡妇再嫁,但很难改变顽固的社会习俗。在1949年后,财产制度和社会结构的大变革变革下,缠足守贞这样的社会陋俗才彻底废除。
  
本文发表于2012年《经济学家茶座》第四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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